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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汪**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币2.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汪**向原告龚**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31被告汪**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由被告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及从2013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圆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曾向原告龚**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条,借到龚**现金贰万叁仟元*(23000),2013年9月5日,汪**,承诺:本金连同利息,一定在春节前一次性还清”、“借条,今借到龚**人民币壹仟伍*元*,汪**,2013年7月31日,时间截止:2013年8月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5万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3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本金连同利息,一定在春节前一次性还清,但没有明确注明具体利息标准。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为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2.3万元,本院酌定被告按年利率6%为标准承担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2013年7月31日被告所借款项1500元,应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但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汪**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圆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偿还借款2.4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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