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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庄**、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庄**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立有借据,被告刘**为其担保,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本息。还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只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没有归还。现要求被告张**、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张**、庄**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签字担保也是事实。我对担保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办。

被告张**、庄**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庄*华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庄*华因购车搞运输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两被告立有借据,被告刘**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手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贰分。借款人:张**、庄*华,借款日:2015.3.10,担保人刘**)。当时原告与被告张**、庄*华口头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归还。还款到期后,被告张**、庄*华只还过一个月利息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其余本息。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张**、庄**所打借条及其二人结婚证、原告及被告刘**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庄**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且被告刘**对该借款及其签名担保均衡无异议,故该债务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庄**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没有违反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庄**负担。

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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