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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金互助社与范**、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滨海县大套乡关*村资金互助社(简称关*互助社)与被告范**、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互助社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范**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398%,被告潘**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用去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到庭答辩。

被告潘**辩称:我为被告范**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我将督促范**向原告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原告关*互助社的社员,2013年1月27日,被告范**向原告关*互助社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关*互助社与被告范**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398%,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0日以及被告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范**另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075%。被告潘**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与原告约定对被告范**所借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据、借款凭条、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关南互助社与范**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潘**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即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1.398%计算。原告与被告范**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月利率2.075%),超出了法定利息上限(月利率2%),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因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差旅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东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滨海县大套乡关南村资金互助社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398%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

二、被告范*东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滨海县大套乡关南村资金互助社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差旅费300元。

三、被告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145822497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范**、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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