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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蒋**、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蒋**、徐**、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每月20日前合计归还本息11000元,逾期承担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5%计算。被告徐**、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不还钱,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三被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欠款8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朱**辩称:担保不错,但应该借款人先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每月通过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合计归还本息11000元,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承担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5%计算,不低于50元。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担保人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朱**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签担保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将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足额偿还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归还一天,自愿向借款方支付当月应还本息的5%作为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担保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蒋**向原告孙**借款,有被告蒋**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孙**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前,原告孙**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故原告孙**的起诉未过保证期限,现被告蒋**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孙**起诉要求被告徐**、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蒋**追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每月本息合计归还11000元,即到2015年1月12日止,应还本息为88000元,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但是该借款实际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蒋**、徐**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孙**人民币88000元,并承担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徐**、朱**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蒋**、徐**、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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