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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金利秀、刘德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与原审被告金**、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滨商初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刘**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滨民监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诉称,2004年5月10日,被告金**打条,刘**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分,按月支付。现要求被告金**、刘**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0年9月2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金**辩称,我以案外人冯*执行标的款折抵此债务,我已不欠原告钱。

原审被告刘**辩称,待原告与金**将帐目结清后,金**负责还钱,不偿还的我负责偿还。

原审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金**之间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04年5月10日,被告金**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被告刘**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9月21日,经原告刘**与被告金**结算帐目,被告金**累计欠利息29314元,此笔利息并未一并起诉。2013年9月11日、2014年1月21日,原告刘**同意被告金**以44箱酒折抵人民币12672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审认为,被告金**向原告刘**借款长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辩称,以案外人冯*执行标的款折抵此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金**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已给付的人民币12672元,在双方结帐时予以冲抵,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金**承担。判决后,原告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1、被告金**用冯*的执行标的款和酒均在我诉讼前冲抵了2010年9月21日前的利息,所以我才没有起诉要求被告金**归还2010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判决冲抵起诉后的利息不当;2、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被告金**用44箱酒冲抵利息,实际是54箱,遗漏了10箱。

经再审查明,2004年5月10日,原审被告金**向原审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原审被告刘**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立借据1份,载明:暂借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据金**2004年5月10日附月息1分,按月支付担保人刘**2004.5.10。2010年9月21日,经原审原告刘**与原审被告金**结算帐目,原审被告金**累计欠利息29314元,并立据1份,载明:欠刘**的利息等有钱再还,共29314元,(其帐*本人算的)金**(2010年9月21日前利息)。2010年3月22日,原审被告金**出具委托书给原审原告刘**,由刘**全权处理金**申请执行案件,期间刘**6次共从本院执行局领取标的款15800元,其中,2010年5月7日领取2000元。另外,原审原告刘**于2013年9月11日从原审被告金**处领取酒52箱,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五千年酒42箱,每箱288元。据刘**2013.9.11再加10箱刘**;2014年1月21日,刘**再次从金**处领取酒2箱,同样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两箱酒,每箱288元。据刘**2014.1.21。原审原告刘**认为,从执行局领取的标的款15800元,其中2010年5月7日领取2000元已在2010年9月21日前的利息结算中扣除,不能重复计算,2010年9月21日之后实得标的款为13800元。另外,酒款为15552元,合计29352元,冲抵被告金**2010年9月21日前利息29314元。因此,本次诉讼仅主张2010年9月21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金**向原审原告刘**出具的借条、欠条各1份,原审原告刘**向原审被告金**出具的收条2份及原审原告刘**在本院执行局领取执行标的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被告金**未能按时归还原审原告刘**借款应负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金**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刘**在借据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审原告刘**在冲抵2010年9月21日前原审被告金**应付的利息中,多出38元,应当在2010年9月22日给付的利息中扣除。原审被告金**、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滨商初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中应予扣除38元);

三、原审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审原告刘**承担10元,原审被告金**承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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