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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庆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庆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陈*借款后就下落不明,无法查找,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陈*向原告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吴**人民币陆万元整,据,陈*,2013.4.21,担保人:杭某某,2013.4.21”。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吴**借款,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吴**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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