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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兄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过期不还按月利率1.18%计算。被告又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吴**担保,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过期不还按月利率1.18%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止,按月利率1.18%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28日书写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在苏南打工时相识后成为朋友。被告刘*分两次向原告刘**借款合计60000元。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向刘**本人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小*¥10000元)借款人:刘*2012.12.11”。第二次借款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向刘**本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小*¥50000元正借款人:刘*担保人:吴**2013.元.28”。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吴**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原、被告均口头约定两次借款时间是一年,如果到期不还,逾期按月利率1.18%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合计向原告刘**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张借条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没有还款。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给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刘**请求判令被告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两张借条均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18%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18%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刘*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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