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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六个月后归还,过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利息及被告将其居民身份证号码写在借条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周*是朋友关系。被告周*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王*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六个月内归还过期不还按2分利计算月利息此据周*2013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周*向原告王*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约定六个月内归还,即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前。借条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按2分利计算月利息,即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该借贷关系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没有还款。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给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王*请求判令被告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负担。

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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