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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庄**、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庄**、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条,口头约定二个月归还。同日,被告张**、庄**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并立有借条,约定于2015年1月5日还35000元,2015年1月25日还35000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40000元,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要求被告张**、庄**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在110000元借条上签名没有异议,但这钱是我儿子张**、儿媳庄**所借,借款具体情况不太清楚,借钱肯定还。

被告张**、庄**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张**为父子关系。被告张**与被告庄*华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手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利息贰分,借款人张**、庄*华、张**,2014.12.26”。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其余本息没有归还。同日,被告张**、庄*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2015年1月5日还35000元,2015年1月25日还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手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张**、庄*华,2015年1月5日还35000元,2015年1月25日还35000元,利息贰分,担保人:邵**,2014.12.26”。后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利息按约定也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其余本息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打借条两张、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张**、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张**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月利率和还款时间,且月利率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庄**、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张**、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庄**负担1200元,被告张**负担350元。

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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