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沈中江、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利*与被告沈**、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沈**、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利*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朱**因搞工程急需资金,而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5分,并由被告沈**担保,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13日前还清本息,然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我没有办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我签字担保属实,但原告在该笔借款中本金没有100000元,本金实际是50000元,是按月息5分利率逐步结算下来的。

被告朱**辩称:我实际借款本金59500元,分两次借给我的,2015年3月13日所打借条及收条均属实,但实际原告没有将100000元交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朱**因搞工程需要资金而向原告于利*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沈**对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5%,被告保证在2015年6月13日前本息还清,由被告朱**向原告于利*出具借款承诺书,内容为:“借款承诺书,我于2015年3月15日借于利*人民币壹拾万元,保证在2015年6月13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如逾期则按本金为基数,每天支付5%的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的本、息及滞纳金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借方常居住地滨海县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朱**,137××××4458,借款配偶,2015年3月13日。”被告朱**向原告于利*出具收条,载明:“收条,已收到于利*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收款人:朱**,2015年3月13日。”被告沈**向原告于利*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担保承诺书,担保人承诺:我自愿为朱**同志向于利*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为2015年6月13日。如该借款到期不履行在十日内由本人全额偿还本息,逾期利息加一倍,直至该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借方常居住地滨海县人民法院解决。担保人:沈**,2015年3月13日。”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朱**出具的借款承诺书、收条、被告沈**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原告于**、被告沈**、朱**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向原告于利*借款,并由被告沈**担保,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沈**应按约定而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利*要求被告朱**偿还本金10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朱**、沈**认为实际未支付10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承诺承担该债务连带责任,原告于利*要求被告沈**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利*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由于双方未约定,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偿还原告于利*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上本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朱**、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