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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尚颖成、被告徐*、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5月补欠条一份,口头约定1个月内归还,但一直未归还。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两被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12万元,并承担从借款次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已把钱给杨**,由杨**归还给了原告。

被告杨**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没有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徐*、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杨**拾贰万元整(¥120000),欠款人:杨**,徐*,2014年5月”。被告徐*、杨**于2009年底登记结婚,2014年8月11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徐*、杨**向原告杨**借款,有被告徐*、杨**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徐*、杨**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杨**起诉要求被告徐*、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杨**于2014年5月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承认承诺一月内还款,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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