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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军诉被告王迎春、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春、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迎春通过朋友张**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经原告数次摧讨,被告方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方分文未还。现两被告均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迎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迎春曾向原告窦**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迎春,证明人:张**,2014年7月23日”。

另查明,被告王迎春与被告李**于2014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迎春向原告窦**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被告王迎春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窦**主张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迎春、被告李**在原告起诉后,仍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两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迎春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李**应当对涉案债务与被告王迎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迎春、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迎春、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窦**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迎春、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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