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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松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4万元,当时约定由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约定利息为2.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具此状。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整,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清之日止承担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8069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向原告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吉*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按月息2.5%计算,如发生纠纷,由滨**民法院处理。借款人陈**,201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银行的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及时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借条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支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1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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