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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戴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戴**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1月17日向同街居民王**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2013年6月30日,王**丈夫蒯**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10日,经原告与王**协商,王**将对被告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冲抵蒯**欠原告的借款,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1月17日向同街居民王**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2013年6月30日,王**丈夫蒯**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10日,经原告与王**协商,王**将对被告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冲抵蒯**欠原告的借款,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向王**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负有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现王**将对被告戴**享有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并书面通知被告戴**,原告刘**即成为该40000元债务的债权人,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人民币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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