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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翟**、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民诉被告翟**、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承担月利息3%,另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既不肯还款,也不肯接原告电话,被告父母为其归还本金5500元,利息归还至2015年6月10日。现要求被告翟**归还借款24500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翟**、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翟**向原告周**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担保,借条注明:1、翟**向周**借款30000元;2、借款截止时间2014年12月10日;3、逾期还款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每万元每天100元;4、如发生纠纷由滨海县人民法院处理,贷款人追索债务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5担保人翟**为上述借款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父母为被告归还本金5500元,利息归还至2015年6月1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向江苏**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1张、发票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向原告周**借款,有借条为证,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被告未能清偿该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被告有明确约定,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成立,被告翟**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翟**、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24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翟**、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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