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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邱*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梅诉称,原告原是滨海大套人,同被告是朋友,2012年4月,被告因在县城替儿子买房向原告借款145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底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去年年底起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特具此状,恳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整,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明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蒋**向原告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严**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12月底。借款人蒋**,2012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陆续归还本金15000元,其余被告蒋**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及时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明标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自认已还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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