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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盐滨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滨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滨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经原告催要,被告谢**拒不还钱,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谢**向原告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2.5%),据,谢**。2012.3.17”。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谢**向原告潘**借款,有被告谢**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谢**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潘**起诉要求被告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2.5%,但是该借款实际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谢**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潘**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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