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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以和与肖*、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以和与被告肖*、朱**、李**、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以和的委托代理人禹友开到庭应诉,被告肖*、朱**、李**、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以和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口头约定5分利,四被告立条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持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朱**、李**、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朱**夫妇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李**、贾*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以河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据,借款人:肖*、李**、朱**、贾*,2015年2月4日。”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肖*、朱**,被告李**、贾*是担保人。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朱**向原告高以和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朱**拖欠原告高以和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肖*、朱**应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以和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肖*、朱**、李**、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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