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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艮诉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艮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田*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其中上年转利32000元),口头承诺6月底前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田*拒不还钱,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72000元,其中140000元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田*向原告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邱**人民币壹拾肆万整,结一年2014年1月28日利息叁万贰仟元整,(利1.5%),借款人:田*,2015年2月17日”。庭审中,原告邱**陈述该借款是2014年1月28日出借17万元给被告田*母亲李*,后田*与其母亲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被告田*自愿承担其母亲的14万元债务,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14万元借条,注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之间的利息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田*向原告邱**借款,有被告田*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现被告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邱**起诉要求被告田*承担1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32000元利息问题,被告田*在借条中也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1.5%,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邱**人民币172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40000元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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