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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为与吉兆兵、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吉**、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为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被告以搞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2%。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肯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吉**、黄**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吉**因房屋装潢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二分,并定于2012年5月20日归还。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孙厚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2分,2011年11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吉**”。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吉**认为与原告为合伙关系,待双方之间合作账目结清后,再处理该借款。故该借款本息一直没有归还。

另查明,被告吉**与被告黄**于1988年结婚,没有领取过结婚证,两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吉兆兵书写的借条一张,两被告的谈话笔录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利率,并不高于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利率的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吉**、黄朝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吉**、黄**负担。

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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