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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徐**、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徐中亚、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亚、王**、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徐中亚、王**向原告借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前,被告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中亚、王**、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徐中亚、王**向原告胡*借款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前,并约定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被告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期后两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徐中亚向原告胡*借款,有被告徐中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胡*要求被告徐中亚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借款人家属处签名并按指印,其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胡*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中亚、王**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7日,担保期限截止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徐**未过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胡*起诉要求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徐中亚、王**追偿。原、被告约定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为3%计算利息,但是该借款实际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徐中亚、王**、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中亚、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中亚、王**、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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