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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告刘**通过刘**介绍认识,刘**于2011年8月15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率2%。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允诺但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请求法院判准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条据是我打的,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该笔款项被许**用了,许**又打了条据给我,他们间是否约定利息我也不清楚,后我听许**说要在春节前还款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刘**通过刘**介绍认识,2011年8月15日刘**向王*借款30000元,此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该条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以及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王*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对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约定月利率2%,因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被告也未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并非自己所用,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即应对该债务承担完全责任;而被告将该款又出借给他人使用是其自身的处分行为,与原告无关。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必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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