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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薛秀爱、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与被告薛**、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上半年,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累计100000元,被告叶*对其中5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现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薛秀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叶*对其中5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薛**、叶*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臧*与被告薛*爱系朋友关系,被告薛*爱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6日向原告臧*借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向臧*出具了借款条据,该条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叶*对上述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臧*与被告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叶*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叶*未与原告臧*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按照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法定利息(年息6%)。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臧*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叶*对上述借款中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薛**、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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