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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陈*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宽诉被告李**、陈*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华银,被告李**、陈*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宽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因周转需要经被告陈*还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30000元、2014年6月8日还款5000元,合计还款35000元,后未偿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偿还本金21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8止的利息为10095.95元);被告陈*还对被告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借期内利息6000元,逾期月息4分,原告陈述的还款金额和时间属实。

被告陈*还辩称,我签字担保属实,还款我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经被告陈*还担保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借期3个月,借期内利息6000元。被告李**、陈*怀遂依此约定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伍**¥56000元。借期3个月,至2013.11.30止逾期按月息4%计算。今借人李**,2013.8.31.担保人陈*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于2014年1月28和6月8日向原告王**各还款30000元、5000元,合计35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优先偿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后两名被告未还款,原告王**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陈*还之间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形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本金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5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000元(50000-35000),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经审查本案借款借期内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2831.1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在此金额内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经审查,本案借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受法律保护的逾期利息为7962.7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此期限内在此金额内的逾期利息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陈*还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六个月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还主张权利,故被告陈*还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18日以前的利息为10793.85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李**负担222元,由原告王**负担2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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