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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2012年5月28日、2013年11月2日,被告陈**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5万元,约定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和2014年1月3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借故拖欠不还,现两被告已下落不明,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8日、2013年11月2日,陈**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在原告水产门市上立据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5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吕**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承诺2013年5月27日之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本息之和的4‰乘以违约天数)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人:陈**,电话:137××××1177,137××××4241,借款日期:2012年5月28日”;“借条,今借到吕**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承诺2014年1月3日之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本息之和的4‰乘以违约天数)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人:陈**,电话:139××××5575,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陈**、徐**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2份,被告陈**、徐**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期内是否支付利息未约定,应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间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实际上是逾期损失计算方法,但其约定超出法律法规对利息保护的范围,原告对2万元借款,可以从2013年5月28日起主张逾期损失;对5万元借款,只能从2014年1月4日起主张逾期损失。故原告将5万元借款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徐**婚姻存续期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7万元及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徐**共同偿还原告吕**人民币7万元,并承担此款中的2万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万元从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陈**、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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