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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限公司、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逸纺织公司)、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蔡**,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杨**负责本案的辅助工作。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限公司、沈**、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沈**因被告飘逸纺织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并立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为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飘逸纺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沈**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以其公司纺织车间内的25000只铝三元作为抵押。2014年11月11日我按约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0万元汇入被告沈**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沈**索要借款,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沈**系被告飘逸纺织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沈**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因经营需要以企业资产作为抵押,立据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三位被告均应负有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江**限公司将抵押物25000只铝三元给付原告抵还被告沈**的借款本息,优先受偿;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飘逸纺织公司、沈**、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由原告朱**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出借日期2014.11.10到期日期:2014.12.9出借人:朱**出借方式:银行转账借款人:沈**……借款金额:¥200000月利率:2.5%结息方式:一次性结清”,在借款借据中的特别条款中还载明:“一、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自借据到期之日起计算。……三、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而进入诉讼,借款人、担保人除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外另承担引起诉讼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沈**和被告张**分别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捺印并分别署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同日,江苏**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本公司同意将存放于织布车间的铝三元(具体见抵押清单)作为沈**于2014.11.10向朱**借款人民币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如沈**不能按期还此款,本公司愿以抵押物(具体见抵押清单)抵还借款,承担本息及相关诉讼、保全费用等江苏**限公司2014.11.10”,抵押清单上列明:“抵押物名称为铝三元,数量25000只,单价8元,金额200000元,存放地点在江苏**限公司织布车间”。江苏**限公司分别在承诺书的落款和抵押人一栏加盖本公司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在抵押人一栏加盖个人印章,原告朱**在抵押权人一栏加盖个人印章。2014年11月11日,原告朱**将人民币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沈**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2×××18。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沈**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后再也未有偿还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沈**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江苏**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复印件),沈**、张**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与被告沈**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朱**已按约将借款本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沈**,被告沈**也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履约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朱**自认被告已按约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10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张**在借款借据中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视为被告张**自愿为被告沈**的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该担保仍在担保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限公司自愿以其公司财产25000只铝三元为被告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朱**为抵押权人,被告**公司为抵押人,提供担保的25000只铝三元为抵押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借款人沈**不履行到期债务构成违约,作为债权人朱**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将抵押物铝三元25000只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限公司、沈**、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对被告沈**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朱**对被告江**限公司的抵押物25000只铝三元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加倍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金额5820元,由被告沈**、张**、江苏**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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