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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黄**、江苏钱**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吴**及原审被告江苏钱**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3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借据及分期还款协议中均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吴**的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遂裁定驳回了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裁定作出后,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因上诉人借款而引起,上诉人与纪广宇之间纠纷是因上诉人为戴圣山借款担保而引起。原审法院将两个互不相干的案件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是无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盐城**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间存有管辖协议,已明确选择原审法院作为争议解决法院,故原审法院裁定管辖本案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存有上诉人诉称的程序瑕疵,与其是否拥有案件管辖权并无直接关联。即使上诉人所述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进行纠正的前提也是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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