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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张**、扬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汤**与张**、扬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扬*初字第00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张**欠汤**借款12200000元及利息5859040元,由扬州**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据(2014)扬执字第0083号执行裁定书,于同年5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限公司位于仪征市大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路1号房产及机械设备、原材料。因申请执行人未缴纳评估费而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3日,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同**限公司对上述被查封的机械设备、原材料进行评估,估得现值为5692600元。上述机械设备、原材料,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网上拍卖,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4555000元,流拍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

上述事实,有(2014)扬*初字第0027号民事调解书、估价报告、流拍信息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案处置的机械设备、原材料、轮候查封的厂房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法院申请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4555000元接受上述流拍资产以抵偿部分债权,对不足部分债权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关于以物抵债、程序终结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将扬州**限公司位于仪征市大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路1号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原材料以4555000元价格交付汤**,用以抵偿其债权4533500元。上述机械设备、原材料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标的物交付汤**时起转移。

二、上述应予抵偿的债权与机械设备、原材料价值的差额部分21500元,由汤**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

三、终结本院(2014)扬*初字第00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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