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邹**、顾**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姜**与被执行人邹**、顾**、江苏兴化钓鱼国家粮食储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扬民初字第00095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邹**计欠申请执行人姜**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70万元(双方确认2015年1月1日前利息总额为90万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按70万主张),由被执行人邹**于2015月1月3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50万,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借款利息20万及本金30万,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50万,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50万,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50万,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50万,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20万;二、如被执行人邹**未按上述期限及金额支付,申请执行人姜**可就全部未支付本金、利息(2015年1月1日前利息,按90万元总额扣减已付利息金额计算;此后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执行人顾**、江苏兴化钓鱼国家粮食储备库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将扣划的被执行人江苏兴化钓鱼国家粮食储备库银行存款1239058.67元转付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正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扬*初字第00095号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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