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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时永荷、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永荷因与被上诉人毛**、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永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时永国,被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80年12月20日,王**与时永荷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王**向毛**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王**未及时还款。2014年1月17日,王**重新向毛**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毛**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年息20%,借期一年(即2014年1月17日-2015年1月17日止),到期连本带息合计归还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

2013年1月21日,王**向毛**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王**未及时还款。经结算,王**应给付利息90000元。2014年1月21日,毛**又给付王**借款36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350000元、现金10000元(两次借款本金为810000元、利息为90000元,合计900000元)。同日,王**重新向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毛**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年息20%,利息壹拾捌万元整,到期连本带息合计归还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整。备注:上期54万元+新借36万元=90万元。”

2013年3月8日,王**向毛**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未及时还款。2014年3月8日,王**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即从2014年3月8日-2015年3月8日),到期连本带息还款陆拾万元整。(如有资金到位,本人会提前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4日,王**在借条上注明:“如出借人需提前收回借款,提前四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可提前还款,现经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提前至2014年12月14日。”

2013年4月11日,王**向毛**借款26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未及时还款。经结算,王**应给付利息52000元。2014年4月11日,王**又向毛**借款288000元(两次借款本金为548000元、利息为52000元,合计600000元)。同日,王**重新向毛**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毛**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年息20%,借期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归还柒拾贰万元整。(如有资金到位,本人会提前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4日,王**在借条上注明:“如出借人需提前收回借款,提前四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可提前还款,经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提前至2014年12月14日。”

综上所述,毛**通过银行转账给王**2448000元、现金10000元。在毛**转账的当天,王**将2448000元转借给案外人王**,并由王**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30%。

2014年7月7日,王**、时永荷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仪征市长江东路迎江东村18幢105室房屋归时永荷所有,(王**承担装修费用200000元,已经支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在2014年9月1日之前付清),众源山庄126-46号房屋赠与给两人的女儿,位于真州镇长江村先进组18号房屋归两人和女儿共有,轿车归王**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向毛**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毛**与王**一致认可,毛**给付的借款本金为2458000元,余款142000元为上期借款结算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利率标准为20%,现毛**要求按年利率20%,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中利息142000元不应再主张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发生在王**和时永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时永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已明确约定为王**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时永荷对王**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王**和时永荷关于本案债务属王**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王**、时永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2600000元以及利息(其中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本金81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本金548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时永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毛**明知王**从其处所借款项全部转借给了王**。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毛**转账的当天,毛**与王**,王**与案外人王**之间的转账均在同一个银行网点用卡*转账的方式进行,三人均同时到场,两人二次转账时间异常接近,仅是几分钟到10分钟左右。毛**声称不知道王**转接给王**不属实。毛**一审中认为王**告知其生意失败所以要求王**提前还款与日常经验不符。毛**与王**关系非常熟悉,王**是否做生意毛**非常清楚。王**正常在公司上班并无任何做生意的迹象,毛**称王**借款用于做生意并不属实。2、被上诉人毛**明知王**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上诉人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连同毛**的借款,王**共出借给王**456万元,扣除毛**的260万元,王**个人出借196万元,考虑到王**获得的10%的利息差。很显然与毛**相关的借款及利息王**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3、上诉人所举证据已充分证明王**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与王**的2014年7月7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无该笔债务,以及王**与王**债权的约定,作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上诉人不可能不主张。而且在离婚之后,2014年7月20日王**还继续向王**出借105万元。《离婚协议书》从侧面印证上诉人与王**婚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两人的经济相互独立。王**因借贷所获得的收益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毛**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王**的个人债务,依法不应由上诉人共同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时永荷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三份分别由仪征市公安局十二圩派出所、胥**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应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案外人王**于因欠款跑路后,被上诉人毛**多次找王**要钱,王**在毛**的威逼下才在借条上注明提前还款,提前还款并不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

2、王**的中**银行账户的对账单,证明王**从毛**处所借资金均于当日在几分钟到十几分钟内全部转借给王**;

3、2015年10月19日由王**所在的江苏**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和退休证明一份,证明王**年薪约为14万元,在其多年不给付家庭收入的情况下,收入足以支付离婚协议上的装修费用和偿还债务,以及毛**所称王**借款系用于做生意的陈述不属实;

4、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仪征化纤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协议所涉及的三处房产均在8年前购买;

5、(2015)仪民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合计欠王**借款本金457万元;

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和时永荷系因夫妻关系不和离婚,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知道王**将借款转借给王**,王**将借款全部转汇给王**时被上诉人并不在场。上诉人称王**、王**与被上诉人三人的账目结算在同一天也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借给王**的利率是20%,借期一年,王**借给王**的利率是30%,借期半年,不可能在同一天结算利息。上诉人称王**借款并非是做生意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借给王**260万元,王**借给王**456万元。借款发生已经两年,王**通过10%的利差和半年结息已获利几十万元,这些获利也成为上诉人时永荷和王**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认为王**的该行为属于投资,是家庭经营的一种方式。3、上诉人时永荷和王**的离婚协议书只是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结果。王**作为正处级干部十几年,离婚时没有存款,反而有十几万债务与常理不符。上诉人认为其和王**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上诉人认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4、本案债务是上诉人时永荷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为上诉人时永荷与王**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1、其之所以向毛**借钱以及将钱再转借给王**都是毛**的主意。2013年1月17日,借了第一笔60万元,该笔借款其结算给毛**的年利息为20%,王**结算给王**的年利息为24%。2013年9月25日以后,王**均按年息30%和其结算。其多次给王**的借款,上诉人时永荷并不知情。2、毛**知道其并没有做任何实体生意,如果要说做生意也是和毛**一起做资金放贷生意。3、2014年12月14日,在毛**的逼迫下王**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提前至该日还款。4、从毛**处所借款项包括利息都在王**处,相关款项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离婚协议上的房产都是7、8年前就取得,之所以将大部分资产给予上诉人时永荷和女儿并自行承担债务,是为了对上诉人的亏欠予以补偿。其向毛**所借款项均为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定系其和上诉人时永荷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毛**、原审被告王**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毛**对上诉人时永荷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仪征**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载明:2014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7日,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普**限公司发生纠纷。仪征市公安局胥浦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10月7日,王**住处门口发生要债纠纷。2014年12月14日,毛**和王**发生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上诉人时永荷与原审被告王**的夫妻共有债务。

本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明确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举债人的配偶一方主张非夫妻共同债务的,需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时永荷作为涉案借款债务人的配偶主张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理由为:债权人毛**在借款给王**时,明知王**将借款转借给案外人王**,本案巨额的借款超出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出借人毛**应当明知王**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对此,本院认为王**在借款后是否将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系借贷关系成立后王**对所借款项的支配使用。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所借款项一经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出借方的主要义务即已完成,至于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将资金用于何处与债权人无涉。在上诉人时永荷未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毛**在出借时即已明知所出借款项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毛**在借款合同成立时对此后的实际用途无审核之义务。而本案中王**自认在其向毛**借款之后将款项转借给案外人王**并从中赚取利息差,该行为系投资理财行为。故,无论王**将该借款用于做生意还是转借他人,亦或是毛**明知王**向其借款后转借给他人均不影响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

其次,关于上诉人时永荷认为其与王**夫妻关系不和系导致两人离婚的原因,并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债务发生于时永荷、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夫妻关系不融洽致夫妻关系破裂系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后,不能对抗外部的善意债权人。上诉人时永荷未能证明毛**与王**发生借贷关系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其和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债权人毛**知道该约定。由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有债务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时永荷认为王**在借条上注明提前还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毛**的逼迫之下形成的,并提供相关出警记录予以证明。因原审被告王**并未对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提起上诉,且该出警记录仅能证明王**因债务与其他案外人发生纠纷,以及王**与毛**发生债务纠纷,并不能证明王**在借条上所注提前还款系在胁迫的情形下形成的。在本案二审期间,本案所涉借条上原约定的还款期间均已到期,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王**二审答辩时认为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时永荷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王**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相关的上诉权就已消灭。如赋予其对该部分的上诉权,则变相延长了法定的上诉期,给予了其额外的诉讼利益,不仅会破坏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也无疑对被上诉人不公。且王**的该答辩仅针对时永荷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提出异议,而该部分诉权归属上诉人时永荷,并非为王**诉权行使的范畴,故本院对王**该答辩理由不予理涉。

综上,对时永荷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0元,由上诉人时永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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