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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扬州华扬传感器厂、朱**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华扬传感器厂、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扬州**器厂登记住所地为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19号,该地已拆迁,刘**并无证据证明扬州**器厂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院辖区,而本案另一被告朱**的住所地属扬州**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据此,遂裁定扬州**器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并决定将案件送扬州**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裁定作出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扬州**器厂登记的住所地拆迁后,主要办事机构搬至本市江阳创业园路,该处仍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共同辩称:因“唐郡小区”的建造,扬州**器厂在多年前拆迁后办公地点就移至扬州市广陵区旧城堂子巷8号,故本案应由扬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扬州**器厂主要办事机构并不在本市扬子江北路519号,但该单位在2013年6月27日办理企业年度工商检验时登记的经营处所依旧为本市扬子江北路519号,而非其所称的扬州市广陵区旧城堂子巷8号。因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的辩称均不能确定扬州**器厂目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应视为其住所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扬州**器厂住所地辖区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其诉权的处分,原审法院应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故本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4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扬州**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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