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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4月14日,孙*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使用1个月,由被告沈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孙*及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承担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600元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辩称,孙*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及由我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认可。本人作为孙*的担保人,我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14日,孙*通过我认识周某某,我和周某某也是朋友,孙*借了20000元临时用于周转。我当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有事实,我不否认。当时口头约定就用一个月,到2015年5月14日的前两天,我打电话给周某某,告知其去向孙*要钱,之后我也告诉孙*,告知其应还周某某20000元。孙*讲此事与我不相干,并表示已经支付了利息。然后我打电话给周某某,周某某也承认此事,同意再借一个月。然后我对周某某讲,你再出借一个月就与我无关了,我就不担保了。借款两个月后,孙*仍未向周某某归还该笔借款。在借款以后的三个月内,我多次电话联系孙*,要求其尽快向周某某还款,孙*始终表示这个事情与我无关。我提出来要求三人见面并把借条修改未果。另外,在2014年4、5月份,孙*又向周某某借了30000元,这个借款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由赵刘*和孙*共同向周某某借款30000元,由我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到目前为止,这些借款均未归还。既然,周某某再三借钱给孙*,况且,孙*亦有偿还能力,周某某应当找孙*还款。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孙*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孙*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沈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1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借款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自认收到了孙*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共计3200元(每月利息1600元)。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认可一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孙*向原告借款后,并有被告提供担保,即被告负有连带清偿之义务,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每月按1600元计算的利息,鉴于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的意见,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450元,由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其余150元由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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