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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款有限公司与杨**、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仪征市**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王*、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福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75万元给被告杨福建使用,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金*、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杨福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5万元交付给被告杨福建。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8月15日。现要求:1、被告杨福建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欠付利息为105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部分按年息24%计算);2、被告王*、金*、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王**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借款75万元是事实,借期内的利息还差10500元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金*、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仪征**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福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75万元给被告杨福建使用,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4‰,按月结息。该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100%的标准支付罚息”。同日,被告王*、金*、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杨福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5万元交付给被告杨福建。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8月15日。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杨福建未能归还原告本金75万元及利息10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书面协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偿还,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金*、李**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四被告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仪征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0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金*、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王*、金*、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福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5元,依法减半收取5702.5元,由被告杨福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杨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金*、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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