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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仪征赢泰电气**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陈**、被告仪征赢泰电气**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被告仪征赢泰电气**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陈**和被告仪征赢泰电气**限公司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分两次向我借款共4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2015年2月12日、2015年8月2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此后我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4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时止,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银行通用凭证3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数额不对,同时我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请求依法判决。其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明细,证明已部分还款事实。

被告仪*赢泰电气**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陈**向原告借款,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015年8月23日,被告陈**和被告仪征赢泰电气**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借条中载明共向原告徐**借款440000元。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5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别打款145500元、196400元、150000元,合计491900元。2015年4月起,被告陈**陆续还款1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通用凭证、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和被告仪征赢泰电气**限公司向原告徐**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仪征赢泰电气**限公司关于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不能对抗产生借条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关于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辩解意见,其提供了通过银行还款明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审理中认可被告还款123000元,但其中2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本院认定被告还款12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689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无约定,故视为无利息,可自其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368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被告仪征赢泰电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徐**借款368900元及利息(本金368900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依法减半收取3950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陈**、被告仪征赢泰电气**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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