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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朱*与被执行人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98000元;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给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980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朱*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520元,由朱*负担25元,田**负担7495元,田**应负部分朱*已垫付,田**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其给付。因被执行人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了被执行人田**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89号皇廷中环国际公馆3幢301室房屋在本案诉讼中已被查封,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房屋,并申请参与分配,同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已被我院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房屋,并申请参与分配,同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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