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扬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初字第005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梁*与扬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双方确认,本金为255187.5元、利息包括:1、2013年6月18日借款利息:10万元本金,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5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2、2013年6月25日借款利息:20万元本金,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10万元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2013年9月26日借款利息:155187.5元本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12%计算。上述款项,被执行**剂有限公司分期偿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有限公司名下的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扬州**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表示接受被执行人的执行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自愿同意执行还款方案,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扬**初字第005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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