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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广**有限公司、潍坊广**有限公司、潍坊广**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与王**、梁**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寿光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公司)、潍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公司)、潍坊广**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公司寿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2013)鲁*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寿**公司、潍**公司、潍**公司寿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借款合同未生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即使认定《借款协议》中1290万元由1200万元原借款和90万元新利息转化而来,由于该借款性质上属于借新还旧,而其对于借新还旧并不知情也未予认可,故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梁**未经授权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以公司财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责任。(四)潍**公司寿光分公司未经法人授权订立保证合同,合同无效,潍**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三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奎文经侦大队)对本案借款人梁**的两份讯问笔录、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等证据,以此证明王**对于梁**所借款项系用于其个人用途以及梁**加盖寿**公司和潍**公司寿光分公司的印章未经上述公司同意一事是知情的。三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6月19日《借款协议》是否生效以及本案是否属于借新还旧骗取担保的问题。1.王**和梁**均认可2012年6月19日《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系双方之前的借款本金加上利息转化形成,双方只是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争议。故该《借款协议》的签订以及梁**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双方对于之前借款的重新确认,梁**和王**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有效。综上,三再审申请人关于《借款协议》载明的款项没有实际发放,《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未生效,据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借新还旧,是指对于借款期限届满无力偿还的借款,借贷双方通过签订虚假用途的借款合同,并将新贷款用于偿还之前旧贷款的行为。而本案借贷双方在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只是对原有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其中并没有发放新贷款偿还旧贷款这样一个步骤,因此并非借新还旧,不能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三再审申请人关于讼争借款实质上属于借新还旧,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情,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寿**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1.由于《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加盖的寿**公司、潍坊广**公司印章是真实的,故三再审申请人应对其关于梁**加盖公司印章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王**对此是知情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在一、二审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首先,三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庭审时王**对梁**私自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是明知的这一事实曾予以自认,但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并没有相应的记载。其次,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奎**大队出具的证明、奎**大队对梁**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虽有梁**关于王**对其擅自加盖公司印章是知情的相关陈述,但上述证据并非是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且梁**与三再审申请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在没有其他旁证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梁**的陈述并不能得出王**知情的结论。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为调整公司内部决策权配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且本案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故在三再审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王**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王**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为善意第三人。综上,三再审申请人关于梁**对外提供担保缺乏公司章程的授权,且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故该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潍**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潍**公司寿光分公司的保证行为并没有得到潍**公司的事前授权,潍**公司对该保证行为亦未予追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潍**公司寿光分公司的保证行为应认定无效。由于梁**系寿**公司的经理,且从二审庭审时三再审申请人的陈述看,梁**掌握印章是因为其负责办理公司相关土地手续,并非属于盗盖,因此造成本案保证无效主要是因为潍**公司及其分公司一方疏于管理所致,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潍**公司在梁**、寿**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三再审申请人关于潍**公司寿光分公司未经法人授权订立保证合同,合同应认定无效,潍**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三再审申请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三再审申请人主张梁**已归还12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509.5万元,至今尚欠王**借款本金不足700万元。虽然梁**在一审时主张双方对于讼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已经归还的509.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但其在公安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王**关于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的主张,且双方非亲非故,将讼争借款认定为无息借款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梁**已归还的509.5万元系利息,其仍应归还王**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自2012年7月12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寿光广**有限公司、潍坊广**有限公司、潍坊广**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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