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鲍**与陆*、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明诉被告陆*、蒋**、蒋**、陆**、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蒋**(并作为航**司法定代表人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蒋**、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明诉称,因陆*未能按约偿还中国民生**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行)借款,其于2015年1月12日为陆*向民**行代偿借款本息584366.38元。2015年1月28日,其与陆*、蒋**、蒋**、陆**、航**司签订协议,由蒋**、蒋**、陆**、航**司对上述代偿款项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故请求判令陆*、蒋**、蒋**、陆**、航**司立即偿还代偿本金584366.3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7%计算)、违约金116873元、律师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航**司辩称,鲍**为陆*代偿在民**行的借款584366.38元属实,但借款实际是航**司以陆*名义向民**行所借,款项由航**司使用。陆*在航**司仅占20%的股份,该款应由蒋**与妻子陆**偿还。协议签订后,蒋**于2015年4月左右向鲍**提出还款3万元,但鲍**不肯接收,同年5月左右,蒋**将款项交给鲍**妻子。后蒋**多次向鲍**要求还款,但鲍**均未接收,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律师费和违约金。另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被告陆*、蒋**、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鲍**作为担保人为陆*在民**行的借款代垫、代偿本息合计584366.38元。2015年1月28日,鲍**与陆*、蒋**、蒋**、陆**、航**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鲍**于2015年1月12日代陆*向民**行清偿本息584366.38元,蒋**、蒋**、陆**、航**司愿意对上述代偿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是代偿总额、利息(以代偿总额584366.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7%计)、违约金(按代偿总额的20%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期限2年;蒋**、陆**愿意履行保证义务并承诺债务偿还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还款金额为62363.58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偿还金额:代偿总额584366.38元+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7%计);如蒋**、陆**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还款义务,需向鲍**承担违约金,同时鲍**有权要求陆*、蒋**、航**司偿还代偿总金额及利息和违约金。航**司就担保事项召开了股东会议,表决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蒋**于2015年5月左右向鲍**还款3万元,余款未按约偿还,鲍**遂于2015年6月25日委托江苏**事务所诉来本院,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审理中,鲍**、蒋**、航**司同意已经偿还的3万元按照其中1400元作为584366.38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5日应付的利息,28600元作为偿还本金计算。蒋**、航**司表示,其在手头有钱时多次向鲍**提出要求还款,虽不是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时间,但鲍**拒不接收,目前无力偿还。

审理中,鲍**明确,要求陆*作为债务人,蒋**、蒋**、陆**、航**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代偿证明、还款凭证、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委托合同、收据、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鲍**为陆**行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追偿。陆*、蒋**、蒋**、陆**、航**司与鲍**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鲍**确认蒋**、航**司偿还的3万元款项中,1400元作为584366.38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5日应付的利息,28600元作为偿还本金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本金555766.38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按年息7%计算)应由陆*偿还,蒋**、蒋**、陆**、航**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协议书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蒋**、蒋**、陆**、航**司承担,故鲍**追索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上述4人承担,但律师费应根据本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的情况调整为13000元。关于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经审查,双方约定违约金按代偿总额的20%计算确属过高,本院调整违约金至按照代偿总额的17%计算。蒋**、航**司所辩多次向鲍**要求偿还款项,但鲍**均未接收,经审查,蒋**、航**司确认其确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鲍**要求还款,且其目前无力偿还款项,从客观上看,蒋**、航**司至今偿还的款项相对于应付款总金额来说仅占5%左右,故陆*一方确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蒋**、航**司所辩该款应由蒋**、陆**偿还,与陆*无关,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鲍**给付555766.3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7%计算)、违约金99342.28元;

二、蒋**、蒋**、陆**、航**司对陆*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鲍**给付律师费13000元;

三、驳回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二项合计15484元,由鲍**负担1319元,陆*、蒋**、蒋**、陆**、航**司共同负担14165元(鲍**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的剩余部分14165元由陆*、蒋**、蒋**、陆**、航**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