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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借款后对所借款项一直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朱**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条据注明:“借条今借到张猛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朱**2014.7.1.”。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林立据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朱*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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