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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常熟支行与常熟**有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银行股**世和织造有**、王*、陈**、姚**、朱**、王**、朱**、常熟中之谊**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世和织造有**、王*、陈**、姚**、朱**、王**、朱**、常熟中之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苏**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常熟市世和织造有限公司、王*签订苏**行字(2012320581001)第(00390)号《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177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被告王*以其坐落于××的房产为390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常熟市世和织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1月7日,被告常**有限公司、陈**、姚**、朱**、王**、朱**、常熟中之谊**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常**有限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姚**、朱**、王**、朱**、常熟中之谊**限公司为该合同项下常熟市世和织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11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常熟市世和织造有限公司发放两笔100万元的贷款;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常熟市世和织造有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95万元、100万元。合计发放贷款395万元。

被告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4日分别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用于偿还95万元借款借据项下的本金。总计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果。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80万元及欠息2748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27482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2、判令原告就被告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对被告王*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姚**、朱**、王**、朱**、常熟中之谊**限公司对被告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有限公司、王*、陈**、姚**、朱**、王**、朱**、常熟中之谊**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苏**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常熟市世和织造有限公司(借款人)、王*(抵押人)签订苏**行字(2012320581001)第(000390)号《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177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当时适用的中**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王*所有的位于××,抵押种类为最高额抵押,金额为177万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2013年11月7日,原告苏**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常熟市世和织造有限公司(借款人)、陈**、姚**(保证人一)、朱**、王**、朱**(保证人二)、常熟中之谊**限公司(保证人三)签订苏**行字(2013320581001)第(000771)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4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当时适用的中**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借据利率与合同约定的利率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1月7日,原告苏州**常熟支行按照苏**行字(2013320581001)第(000771)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常熟市世和织造有限公司发放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5‰,到期日2014年5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款,到期还本。

2013年11月8日,原告苏州**常熟支行基于苏**行字(2012320581001)第(000390)号《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苏**行字(2013320581001)第(000771)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常熟市世和织造有限公司发放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9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到期日2014年5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款,到期还本。

另查明: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4日针对上述95万元的借款分别归还本金5万元,合计归还15万元。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分别借款100万元产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4950元;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分别借款100万元、95万元产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987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凭证、还款明细、对账清单、账户基本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股**世和织造有限公司、王*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苏州银行股**世和织造有限公司、陈**、姚**、朱**、王**、朱**、常熟中之谊**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常**有限公司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苏州银行股**市世和织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相关约定为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就被告王*抵押的位于××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为依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系2013年11月8日发生的贷款100万元及95万元,且应以抵押担保的最高额177万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陈**、姚**、朱**、王**、朱**、常熟中之谊实业有限对被告常**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诉讼请求,有《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限。被告常**有限公司、王*、陈**、姚**、朱**、王**、朱**、常熟中之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世和织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常熟支行于2013年11月7日发生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至2014年12月17日为144950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常熟市世和织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常熟支行于2013年11月8日发生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至2014年12月17日为129870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上述一、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原告苏**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被告王*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常熟市世和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

四、被告陈**、姚**、朱**、王**、朱**、常熟中之谊**限公司在人民币4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常熟市世和织造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姚**、朱**、王**、朱**、常熟中之谊**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世和织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5079元,由被告常熟市世和织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姚**、朱**、王**、朱**、常熟中之谊**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507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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