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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圣**限公司与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与被告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常州市金坛区怡沁园8、9号楼工程挂靠于江苏鲁**限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与原告下属混凝土搅拌站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搅拌站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混凝土等内容。经多次对账,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63476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还款承诺,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结清。逾期后经多次催要仍未能履行,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63476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3334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辨称,原告起诉之前没有通知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圣**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关于鲁人建设公司承建怡沁园8、9号楼工程,截止到现在尾欠圣**司混凝土款263476元。因该工程是本人挂靠施工,现本人特向圣**司出具还款计划:2015年5月30日前结清。如有一期不按期全额履行,则圣**司可随时就全部欠款向金坛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承担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于2015年8月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1年2月17日,圣**司与江苏鲁**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圣**司向江苏鲁**限公司承建的常州市金坛区怡沁园8、9号楼工程提供混凝土以及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次月1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应视为违约,并按照该款项支付每月5%的滞纳金。圣**司已于2011年10月底前履行全部供货义务。

诉讼中,圣**司未提供其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诺书、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史**自认其挂靠江苏鲁**限公司承建工程时向圣**司购买混凝土,并向圣**司承诺由其个人给付*欠圣**司的混凝土款,因此圣**司向被告主张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圣**司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圣**司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圣**司货款263476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13476元。

二、驳回原告圣**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史洪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3元,由原**公司负担378元,被告史**负担5925元(该款圣**司已预交,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圣**司)。

如史洪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圣**司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3元(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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