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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金坛市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坛市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滕**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滕**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6日就苏D×××××学号驾培教练车的承包经营签订《教练车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华**司将自有车辆苏D×××××学号驾培教练车的经营权承包给滕**,期限为5年,从2010年10月至2015年6月。滕**向华**司缴纳了风险保证金58800元。后在履行过程中,滕**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从事驾培教练、继续履行该协议,因此于2014年1月书面通知华**司解除该份承包协议,但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教练车承包协议》;华**司返还滕**风险保证金5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华**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辩称,滕**所诉不实。双方协议至2015年6月到期,滕**无权单方面解除。滕**所主张的风险保证金实为购车款,当时为规避企业税收,才写成了风险保证金。综上,滕**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滕**(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教练车承包协议1份,载明:一、教练车经营权归甲方所有,教练车承包期限为5年,5年后车辆到期,自然解除承包权。协议期限:2010年10月至2015年6月。四、乙方按每年每人计算向甲方上交费用:1、进场费800元,学员制证考试费145元,资料费42元。2、乙方向甲方上交安全押金500元/期。3、乙方不得低于5人报班,5人报班按6人上交管理费,其余费用免收。五、管理费:此费用若因相关部门政策调整而使驾校培训费产生变化,如增减幅度超过8%以上的,则可做相应调整。八、乙方全年无安全事故的,年底全额返还押金。培训及驾驶教练车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乙方负全责,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十一、乙方在培训过程中,如违反教练员行为规范、教学管理规定、学员举报、变相收费等严重影响驾校信誉等情况的,一经查实,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权。十三、若因乙方个人原因终止协议的,乙方必须提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本协议终止。

原审另查明,华夏公司向滕**出具收据1份,载明:入账时间2010年10月16日,交款单位滕**,收款事由:风险抵押金,收款方式:现金,金额58800元。

原审再查明,滕**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年初不再从事教练员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该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本案中,滕**因个人原因不再从事教练员工作,系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该协议,滕**要求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滕**缴纳的风险保证金性质问题,华**司虽辩称系滕**的购车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滕**解除合同致使华**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华**司预期利益损失,华**司可另案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滕**与华**司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教练车承包协议》解除。2、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滕**风险保证金58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教练车承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若因乙方(被上诉人)个人原因终止协议的,乙方必须提前3个月向甲方(上诉人)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本协议终止。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协议的申请。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教练车承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教练车承包协议》约定的苏D×××××学号驾培教练车至今还在被上诉人控制、占有、使用中,一审开庭后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已在金坛市人民法院做保安工作,该车辆被上诉人已雇佣其他教练员代替被上诉人培训学员,被上诉人接收的学员至今还在该车辆培训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载明的风险抵押金实际是被上诉人购买苏D×××××学号驾培训练车的购车款,当时是为了规避企业税收,以及承包到期后双方对该车辆进行评估可以再次作价给上诉人或者直接进行报废提供方便,因为该车辆必须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才可以经营培训学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该车是租赁上诉人的,但对缴纳租金情况不能陈述,上诉人不可能无偿提供该车辆让被上诉人使用5年。且《教练车承包协议》第四条、第八条已约定了安全押金,不可能再重复收取风险抵押金。目前金坛市的驾驶员培训的操作模式都是这样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滕**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该驾校学员名单以及与该驾校其他教练员签订的《教练车承包协议》若干,主张其与滕**的承包协议尚在继续履行,本案诉争的风险保证金实际为教练车价格;被上诉人滕**经质证,对前述学员名单以及承包协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前述名单及承包协议形成于双方发生纠纷以后,其内容不能反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继续履行,也不能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

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教练车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滕**)向甲方(华**司)每期每人上交管理费1000元……剩余收入作为承包人效益工资收入归乙方所有……。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滕**向原审法院陈述:苏D×××××学号教练车系从公司租用,租金包括在管理费中。

二审中,被上诉人滕**向本院陈述:因被上诉人不再从事驾校教练职业,学员由其他教练员代为培训。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陈述:苏D×××××学号车辆始终登记为上诉人华夏公司所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教练车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本案承包协议解除的问题。上诉人华**司上诉主张承包协议尚未解除,鉴于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已另谋他职、不再从事驾校教练职业,结合该承包协议所约定的被上诉人义务之性质不宜强制履行,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明确上诉人可就该协议的预期履行利益损失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就上诉人上诉主张风险保证金实际系教练车转让款的问题。上诉人在其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将所收取的58800元款项性质记载为“风险抵押金”,其在诉讼中主张该款实际为教练车转让款,则其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由上诉人将诉争车辆作价588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约定之事实举证予以证明。鉴于诉争《教练车承包协议》中对车辆转让并无约定,反而约定教练车经营权归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前述内容的约定,其在二审中所提交的与该驾校其他教练员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本案所诉争的款项性质实际系教练车转让款;结合诉争车辆始终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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