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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袁**诉称,其与陶**系朋友关系。陶**分别于2012年元月22日、3月19日向其借款共计20万元,并立下借条两份。现诉至法院,要求陶**归还借款2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陶**辩称,借款是事实。袁**将山东东营动物园的袋鼠舍、热带鸟舍和门卫舍水电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其。当时工程没开工,先借了10万,开工后又借了10万,20万就这么产生的。一共就30多万工程量,至今袁**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为此,去年除夕,其通过王**找袁**追索工程款,要款不成,反被逼写还款计划。其怀疑是王**与袁**串通,一气之下,持刀对着王**。僵持中,派出所干警赶来,经劝解妥协。双方应结算工程款,债务相互抵消后,多退少补。讼争纠纷名为借款,实际上是预付领款。由于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至工程所在地调取工程建设合同,向相关施工人员进行调查。3、4年了,其一直追着袁**结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3月19日,陶**向袁**分别出具一份借条,均载明借到袁**1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2012年,案外人康**以山东某建筑公司名义承接了山东东营动物园工程,袁**与康**二人以合作方式承建此工程。陶**承包了动物园相关工程的水电暖安装项目,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并进行了施工。陶**与袁**、康**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原审另查明,陶**陈述:工程开工后,其陆续从工地会计及袁**处领取工程款6万元,其中从袁**处领取2万元。袁**代理人陈述:领取6万元是事实,但不清楚其中2万元是否袁**直接给付的。

被上诉人辩称

陶**辩称:因其所做工程系袁**发包,故只能找袁**结算,无权与康**进行结算。袁**陈述:其与康**之间是合作关系,但其未与陶**洽谈过水电暖安装。其不清楚水电暖安装工程是谁做的,得问康**。

依陶建*申请,原审法院对康**进行了调查,康**陈述:其与袁**为合作关系,其负责接工程及外联工作,袁**负责技术员、项目经理、预算员、施工。关于水电暖工程,是袁**与陶建*洽谈的。袁**曾告知其“陶建*拿了我的钱了,回头从工程款里扣”。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基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陶**主张权利,亦提交了借条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陶**对出具借条及收到20万元款项认可,但对借款性质提出抗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抗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应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以及借款与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有关联。在此前提下才能确定借款是否应当返还。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发包的法律关系。陶**抗辩主张借款实际为预付工程款,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即使如袁**所述,双方间是借贷关系,与工程款无关联。如存在袁**欠陶**工程款,陶**可另行主张权利。此种情况下,因双方互负债务,且种类相同,陶**亦可主张债务抵销。事实上,陶**在抗辩中也提出债务抵销。综上,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合计14300元,由袁**负担。

上诉人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曾与康**合伙做工程,但因产生矛盾中途离开。其未安排陶**做工程,是康**安排的。康**的陈述不可信。其和陶**均未与康**进行结算,是否拖欠陶**工程款是未知数。陶**还没有承建讼争工程时,其怎可能预付工程款。其并不认可拖欠陶**工程款,陶**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是否拖欠工程款问题未确定前,陶**无权主张债务抵销。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袁**认为:康**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其余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袁**陈述:其与康**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就中途退场了,由康**一个人组织继续施工。其的投资目前都一分钱未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与康**系合伙关系,陶**也确承建了袁**、康**的分项工程。陶**收取袁**20万元,出具的虽是借条,但康**认可该款应在陶**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效力应及于袁**。目前,袁**、康**均尚未与陶**进行结算,自无权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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