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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青诉称,2014年9月14日中午,被告及其家人闯入原告所在院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548.50元。经公安局委托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轻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8.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500元共计1654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许,原告等人因其屋后土地问题与被告母亲王**发生争执,后王**电话通知其女儿即被告回家。当天中午,被告赶到家中,在听取王**的陈述后,被告来到原告住处,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起多次至金**溪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等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716.80元。金**溪中心卫生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原告事发前在金坛市花冠电子厂工作,月工资为32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对涉案询问笔录、门诊病历等证据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在争执中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等伤,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处理方式上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80%为宜。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递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为3716.80元;2、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3、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月工资为3242元,原告误工期为3个月,误工费为9726元。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合计13592.80元,由被告赔偿10874.24元(13592.80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欧**各项损失人民币10874.24元。

二、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支行)。

案件受理费1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负担37元,被告周**负担7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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