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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张*、刘*在丰县预谋抢劫后,于当日下午将其黑色普*轿车悬挂盗窃的车牌皖L×××××后,二被告人驾车进入沛县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车辆在沛县沛城镇香城路发现独自回家的王*,遂安排被告人刘*驾驶车辆接应,被告人张*持匕首对王*实施抢劫,在抢劫王*挎包的时候,因王*反抗,未抢到王*挎包,在反抗过程中王*左手被被告人张*的匕首划伤。被告人刘*遂驾车带被告人张*逃离现场,后在沛县城南一个村子里给黑色普*轿车换上盗窃来的车牌苏C×××××后驾车离开沛县。经法医鉴定,王*右腕关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刘*没有赔偿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2007)园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江**州监狱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沛)公(物)鉴(损)字(2015)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沛*(刑)勘(2015)63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证人马*、唐*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张*、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刘**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因二被告人的抢劫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王*轻伤,根据2005年6月8日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抢劫犯罪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与被告人张*共同预谋抢劫,在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张*紧密配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使用凶器抢劫私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刘*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刘*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刘*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刘*虽系坦白,但其均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不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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