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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诉被告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冯**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芮**诉称,2013年被告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承诺很快将此款付清。2013年4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将196000元汇入被告李**账户,预扣了当月利息4000元。借款后被告迟迟未能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保留追索利息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冯**辩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李**账户转账196000元是事实,但不是借款,是债权转让。被告李**于2012年出借给徐州市**有限公司200000元借款,后因被告李**儿子购房急需资金希望将在徐州市**有限公司的200000元债权抽回,原告芮**得知这一消息后多次电话联系两被告,希望接手该200000元债权。两被告同意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确定由原告将20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将对徐州市**有限公司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两被告196000元,扣除应由徐州市**有限公司支付的当月利息4000元,两被告将债权转让一事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徐州市**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9日原告芮**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在中**行48×××11账户转入196000元。

二、被告李**曾对徐州市**有限公司拥有债权200000元,月利率2%。徐州市**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李**支付4000元利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份。被告李**与冯**系夫妻。

三、证人周*(系原告外甥女,两被告儿媳)陈述,原告芮**通过周*以冯*(系周*丈夫,被告李**、冯**儿子)的名义向徐州市**有限公司出借800000元,同时周*的父亲周**也通过周*以冯*的名义向徐州市**有限公司出借700000元,周*与冯*夫妻二人以冯*名义向徐州市**有限公司出借15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650000元,月利率2%。徐州市**有限公司每月向冯*支付利息33000元,再由周*分别转账给原告芮**16000元、周**14000元,周*向原告芮**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

四、2014年4月28日,因徐州市**有限公司无偿还能力,原告芮小雪自愿与徐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九*﹒苏北商贸城》房屋认购书两份,原告芮小雪认购九*.苏北商贸城3区114、115室,并在认购的同时一次性支付认购金1225492元,认购金用原告对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1000000元债权冲抵,并由徐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份,收款方式为抵账,并盖有该公司印章。

五、2014年5月1日案外人周**与徐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九*﹒苏北商贸城》房屋认购书一份,由案外人周**认购九*.苏北商贸城3区116室,并在认购的同时一次性支付认购金601462元,认购金用案外人周**对徐州市**有限公司的500000元债权冲抵,并由徐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款方式为抵账,并盖有该公司印章。

六、认购冲抵后,徐州市**有限公司尚欠案外人冯*借款350000元(其中包括周**200000元、冯*150000元)。

七、2013年4月底两被告通知徐州市**有限公司两被告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芮**。徐州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向被告李**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底,被告李**通知该公司已将200000元借款转让给原告芮**。该公司原向原告芮**借款800000元,被告李**的200000借款转让给原告芮**后,该公司共欠原告芮**借款1000000元。2014年4月28日,该公司用九鹏.苏北商贸城3区114室和3区115室房屋两套(价值1225492元)抵偿原告芮**的1000000元借款并与原告芮**签订相应房屋认购书。该证明盖有该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杜**签字。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向徐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尚人进行了调查,杜**陈述在2013年4月底被告冯**给其打电话表示把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芮小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认购书、徐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存根和证明、李**在中**行48×××11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冯*在中**行45×××20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周*证言及本院对徐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2013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李**账户的196000元是借款,预扣了当月利息4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转账凭证。被告抗辩称该196000元不是借款,是债权转让,并向本院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主张:一、被告对徐州市**有限公司原有债权200000元,被告将200000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及时向徐州市**有限公司通知了该债权转让一事;二、原告芮小雪对徐州市**有限公司原有债权800000元,后因徐州市**有限公司无偿还能力,原告自愿与该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并一次性缴纳认购金,认购金以原告对该公司享有的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1000000元债权冲抵。同时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互相吻合,并且与徐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的调查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涉案196000元款项的交付存在债权转让的可能,足以使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根据江苏省**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文件规定,对“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转账凭证,并没有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芮小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芮小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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