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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徐**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冯**与徐**之间存在塑料颗粒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7日徐**以冯**拖欠其货款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该院一审、徐州**民法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徐**将废旧塑料袋交由吕**的加工厂加工成塑料颗粒,并存放在该加工厂内,由冯**陆续出售。2013年11月13日,冯**向徐**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冯**拉徐**的货。白料10.285×5300=54510元,黑料10.91×4570=49858元,共计104368元。减运费装车费520,剩余103848,共付103800元,以上以(已)清。11月12日黑料8.03×4570元=36697,11月13日白料4.615×5300=24459,共计61156元,减运费装车费480元,剩60676元。加工费未付。未付。11月13日,冯**”。结算单上有“加工费未付”字样,用笔划掉。货物销售后,冯**向加工厂的吕**代付了徐**欠付的塑料颗粒加工费40670元。在徐**以冯**拖欠其货款未付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冯**曾主张抵销该代付的加工费,但徐**对该代付行为并不认可,经二审认定加工费不应抵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因管理是双方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其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的成立是以避免他人利益受损,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为前提。本案中,冯**向案外人吕*清代为支付徐**欠付的加工费40670元的行为,并不是无因管理,双方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保全费430元,合计1246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及相关的两次判决都认定如下事实:1、冯**与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冯**欠付徐**60676元货款;3、徐**欠付案外人吕**40670元加工费;4、冯**为了顺利履行与徐**之间的买卖合同,向案外人吕**承诺代徐**支付40670元加工费,并已实际支付。根据上述事实,冯**与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挥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的答辩,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冯**与徐**之间是否存在40670元的无因管理之债。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冯**与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冯**在回答法庭“你为什么替徐**付加工费”的问题时,其称“没拉货之前都说过……如果不付从货里直接扣除……”,“以前我和吕**也是合伙关系……向徐**、张**要钱他们不付……以前也口头约定加工费如果张**不付就从货款扣除,恰好货款就在我手里。”根据冯**的陈述,其代付加工费是基于和徐**、张**及吕**等存在买卖及合伙关系,基于约定才向吕**代付加工费,其行为不具备无因管理之债成立的法定要件。另外,徐**主张其已经将加工费支付给了吕**,在徐**与吕**之间是否已经结清涉案加工费的事实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冯**支付加工费的行为避免了徐**的利益受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及事实,不能认定冯**向案外人吕**支付加工费40670元的行为,系无因管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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