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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美诉被告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敬立、罗*及其被告杨**、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美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砖厂搬运砖头,被告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原告到被告车上帮助被告指挥倒车,倒车中,被告碰倒一摞砖,然后突然加速,致原告摔下车,被告继续倒车,压到原告,致原告右上、下肢受伤,肌肉外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33156.5元(其余保留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的允许下进入被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吕**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沛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对杨**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1)被告是开车拉砖的,被告开着一辆蓝色福田608车,到砖场买砖,然后再去卖,2015年5月7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开车到丰乐村吕**的砖场去拉砖,从砖场南边自西往东开,开到砖跟前后,停下车,把车的左右门打开,然后原告和刘*的家属两人就抢着上去了,刘*的家属站在车厢的前边,吕**站在车厢的后面位置,然后她们两人就帮忙指挥被告倒车,车下面也有几个装砖的人,被告想把车倒进两排砖之间的位置,目的为了方便装砖,被告就来回调了三次,在最后一次调车时,被告往前一开,把右边的一排砖碰倒了,当时被告通过右边的反光镜看到砖被车拐倒了一片,被告认为就几块砖,不影响倒车,就加了一下油门猛下子开过去了,被告从车的左边看见原告从车厢上被甩到车后面去了,当时车右后轮还没完全开过去来,然后车一顺势往后滑行一点;原告和刘*的家属上被告的车,被告知道,当时被告也说她们了,但是她们也没听,再说以前也有这种情况,被告也大意了,被告也觉着没什么危险,所以就没坚决反对她们两个先上车的。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因为被告杨**造成的;

2、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病案材料一组,来源于徐州仁慈医院,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的情况;

3、住院发票一张,来源于徐州仁慈医院,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33156.50元;

4、原告用药清单一组,来源于徐州仁慈医院,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5、证明一份(系复印件),来源于徐州仁慈医院,证明原告就诊时名字书写错误,病历材料上的名字是吕**;

6、照片一组,来源于原告,证明当时在徐**医院就诊时受伤的情况。

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对吕**、吕**、杨**、胡**、曹**、薛**、李**的调查笔录,其中:吕**证明2015年5月8日10时许,吕**就该事故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吕**(砖厂厂长)证明原告的报酬结算情况(与砖厂无关);杨**、胡**、曹**证言主要内容:曹**在车前头,原告在车后头,车在倒的时候一眶一眶的,把原告眶下去;李**、薛**证明原告在车上指挥倒车,在事故现场,看到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各份调查笔录质证意见:1、对沛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对杨**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形成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这只是一份询问笔录,派出所应当把破案记录以及出警记录一并提供,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并不属于派出所的职责范围,派出所无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证人可以出庭进行质证,该笔录能证实本案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病案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2、对住院发票、原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吕**、吕**、杨**、胡**、曹**、薛**、李**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吕**当时不在现场,平时车都是停下后才上车,这次车没有停她就上,原告是抢车行为,在明知车辆运行的情况下在车上随意走动,存在过错。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各份调查笔录质证意见: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说明是被告停车以后原告才上车的,原告从车上掉下来的,是因为被告开车造成;在曹**的笔录中明确地说到是车停到后才上人的,在胡**的笔录中也是说到车停下后杨广望把车门打开,杨**也是提到车停下来以后原告及另外一个人才上车的,原告上车,被告未拒绝。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各份调查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在吕**开办的砖厂搬运砖头,被告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原告到被告车上帮助被告指挥倒车,倒车中,被告碰倒一摞砖,未停车,突然加速,致原告摔下车,被告继续倒车,压到原告,致原告右上、下肢受伤,肌肉外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4156.5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保护。原告进入被告正在行驶的车辆,对存在的风险,双方应当明知,被告未明确制止,且在砖已倒塌,阻碍通行的情况下,加速通过,致使原告摔下,被压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辩解曾制止原告,不让进入行驶的车辆,无证据证明,该辩解不成立,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3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杨**承担767元,由原告吕**承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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