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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沛县经济开发区汉韵路东侧出租房内设置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设置捕鱼机两台(合计12个把位),赌博机5台,合计17个把位,被告人陈*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沛县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人民币100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甲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罚没收据,现场笔录、赌博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沛*(治)行罚决字(2015)471号、469号、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谢*、王*、齐*、赵*、杨**、高*、朱*、陈*乙、杨**的证言,被告人陈*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退交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退交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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