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告戴*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5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从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因被告生活困难,利息无法偿还。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4200元,后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谢**现金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戴*2012.2.10号”。2012年2月15日,被告戴*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戴*2012.2.15号”。被告戴*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4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各2100元,合计4200元。2012年4月份后陆续偿还原告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谢**与被告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戴*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4月10日各支付原告利息2100元,合计42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过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偿还的超过应支付利息的部分应予以冲抵借款本金,经冲抵,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9845.5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月息2分。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4月份后被告戴*陆续支付原告2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是利息,被告戴*主张支付的是借款本金,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戴*支付的2800元应先抵充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但应以69845.5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经计算,利息为64956.31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元,尚欠62156.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69845.5元,支付利息62156.31元,合计132001.81元(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为1470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